引言
《民法典》規定,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那么若父母為借貸將孩子名下房產抵押出去,孩子成年后能否主張抵押無效呢?
案例簡介
2014年1月6日,陳某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儲某借款480萬元,承諾當月20日歸還。陳某父母、妻子許某為其提供擔保。
2014年6月,因陳某一直未能償還上述債務,儲某將該筆債權全部轉讓給小額貸款公司,約定兩年內歸還。同時,陳某父母、妻子許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以陳某父親及陳某年僅14歲的兒子小陳各占50%的份額共有的一處房產,作為抵押。當月24日,小陳的法定監護人陳某、許某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因家庭生活需要,需將小陳案涉房屋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抵押貸款,此款用于小陳,并為該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
約定還款期限屆滿后,小額貸款公司多次要求陳某還款,但直至2020年9月陳某仍未能還款。最終,小額貸款公司將陳某及其擔保人告上法庭,要求陳某償還借款400萬元及相應利息;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對案涉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小陳辯稱,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監護人不得處置被監護人的財產,關于自己部分的房產,抵押權不能成立,并明確表示自己對房屋抵押不同意也不追認。
那么小陳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呢?
案例分析
首先,本案主債務人、保證人、擔保人系同一家庭成員,且小陳作為未成年人,沒有收入來源,案涉抵押房屋實為家庭共有財產,案涉債務系家庭共同債務。
其次,父母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對外設立抵押,其效力基礎源于父母的法定代理權,認定抵押有效符合社會的普遍認知及傳統的家庭倫理觀。在積極收益家庭成員共享的情況下,對于消極債務,理應用家庭共有財產償還,以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人為減弱債務人償債能力的行為。
法律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此時的監護責任系對家庭內部責任的認定,并不影響對外抵押的既有效力。即債權人有權對抵押不動產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
此類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涉及未成年人小陳份額的財產抵押是否有效,對此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從財產來源分析,當時小陳未滿14周歲,沒有收入來源,其所得房產份額系其家人贈與。
第二,從借款目的分析,主債務人、保證人、擔保人系同一家庭成員,且小陳作為未成年人,沒有收入來源?!睹穹ǖ洹返谌鍡l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小陳父母以案涉房產對外設立抵押,主觀上是為了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為子女成長提供健康有利的環境,亦可以認定為未成年人利益。從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出發,在積極收益家庭成員共享的情況下,對于消極債務理應共同償還。
第三,從法定代理分析,父母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對外設立抵押,其效力基礎源于父母的法定代理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第四,從成年后行為分析,小陳并未主動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只是消極抗辯,其行為并未從根本上否定該抵押權的效力。
積極收益家庭成員共享,消極風險也需要家庭成員共同承擔,千萬不要抱有僥幸心理,以此為由逃避償還債務,最終只會造成更大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