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由租賃物占有與所有分離的屬性,《物權法》設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改變了《96年融資租賃規定》[1]對出租人在承租人無權處分情形下有權取回租賃物的規定,使出租人所有權面臨前所未有的實踐挑戰,許多租賃公司付出了代價。商人智慧與法律支撐共同創造了“自物抵押”這一窮力公示、意圖對抗的交易架構,并為《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認定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種形式,維護了交易安全、保護了交易秩序。《民法典》建立了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體系,融資租賃出租人所有權與所有權保留、保理等基于其“具有擔保功能”一并被納入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的“對抗”體系,《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對抗善意第三人歷史功能已經實現,新司法解釋《2020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3]刪除了該條規定。但因不同于飛機、船舶均可在法定登記部門實現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機動車在交通管理部門基于交易實踐所需難以實現所有權登記(可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故,交易實踐在現有法律規范背景下基于防范必要性依然延續自物抵押登記,并為大部分的司法實踐所支持。
但無論是在《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明確自物抵押的對抗性之后,還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實踐中均有以所有人抵押權與所有權沖突、當事人真實意思系抵押借款為由將融資租賃合同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的裁判。筆者認為,無論在《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之后,還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機動車自物抵押的融資租賃交易,在約定明晰、表達明確、意思真實合意了融資租賃交易并自物抵押的情況下,基于抵押權設立前提系有權處分、所有人抵押權依法與所有權不相沖突[4]、對內當事人合同自由、對外公示對抗等,是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甚至在《民法典》施行前出租人對自物抵押的租賃物亦系有權優先受償的[5]。該等觀點也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中最高法觀點:“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行措施的”;亦被《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6]中表達的最高法觀點所支撐:“‘自物抵押’是權利人在無損害他人及法秩序之虞的前提下,利用現行法律規定的物權模式保護自己的利益,實無僅以所謂‘悖論’否定其物權效力之必要。特別是在特殊動產融資租賃物‘雙軌’登記的情況下,更無干預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統一法律適用工作領導小組要求并注重“統一法律適用”、追求“類案同判”的背景下,租賃公司面臨機動車自物抵押融資租賃被否定或其優先受償權被否定時,明理強辨、據理力爭、窮盡裁判程序是可被選擇的法定可行路徑。本文由馬成霞成于2023年1月12日,因繁忙未及時審校,逢《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再次論及,故于春節假內審校發出。
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基于交易實踐所需一般將機動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同時將機動車抵押給出租人并辦理抵押登記,對于實踐中普遍采用的上述交易模式,多數裁判認定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但亦有部分裁判因出租人并非機動車登記的所有權人及機動車為出租人設定抵押權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構成抵押借款法律關系。本文針對上述問題予以分析討論,以供參考。
01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與抵押借款法律關系存在本質區別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等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綜上,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合同即為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兼融物的性質,以及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出租人主張全部債權并以租賃物變現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租賃物價值保障著租金債權的實現。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綜上可見,抵押貸款、民間借貸的交易實質為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由貸款人按期償本付息,借貸交易不具有融物性質而僅有資金融通性質,其抵押擔保系對貸款人債務履行的擔保、非融物性的體現,貸款人違約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情形時,借款人僅有權就抵押財產的變現價值優先受償而無權取回抵押財產,因此,不具有融物性系抵押貸款與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區別,不能取回標的物亦系抵押貸款與融資租賃交易的重要區別。
綜上,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明晰、表意明確、意思真實合意了融資租賃交易并自物抵押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即符合了《民法典》等法律規范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內容以及形式的規定,與借貸法律關系具有本質區別,依法應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自物抵押對內意思上已由當事人約定了出租人授權承租人自物抵押、抵押不影響出租人所有權、出租人有權對租賃物優先受償的情況下,約定的對內效力依然是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有權對租賃物優先受償,自物抵押登記不影響出租人所有權,約定合意的意思已將真實意思完整表達,僅以自物抵押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七百三十六、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等分別對融資租賃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定義及其內容與形式的規定,亦有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
02
機動車所有權變動以交付而非登記為生效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動產抵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條款明確了機動車物權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租賃物所有權登記和動產抵押登記系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租賃機動車的所有權是否登記不影響出租人為機動車的所有權人。在融資租賃回租業務中,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機動車,機動車所有權在雙方約定的時點轉讓給出租人。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等的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機關歸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及《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 融資租賃登記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但沒有將機動車抵押登記納入上述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機動車抵押登記仍依照《機動車登記規定(2021修訂)》第二條規定在車輛管理所辦理。
從文義解釋上說,出租人有權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并依法產生公示效力;但出租人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所做的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與交通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分屬不同系統存在沖突可能,但現行法律未明確細化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的受讓人是否存有“應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查詢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的義務,存在出租人所有權被侵害的風險。從法律規定和法理而言,所有權只有一個、所有權的登記亦應僅有一處,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登記的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與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之間矛盾本不應出現,但處于現狀制度背景下的租賃公司只能在現有法律規范體系內尋求風險防范方法,即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的同時,亦在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自物抵押登記。
如前所述,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七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作為特殊動產的機動車所有權系在交付時發生效力,登記非所有權設立的生效條件,僅系對抗善意第三人條件。故,無論是嚴格依照《民法典》規定,還是從物權法定的角度,未對機動車在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所有權登記,不影響出租人對機動車享有所有權,不應因此認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融資租賃合同不構成融資租賃交易。
03
“自物抵押”為法律所允許和實踐所認可的保障出租人所有權的方式
關于“自物抵押”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其實這個問題即使在《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明確將自物抵押認定為融資租賃出租人所有權依法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情形的情況下,司法實踐的爭議就一直存在。針對該爭議,筆者曾于2018年寫了一篇《出租人對授權承租人設定抵押權的租賃物是否有優先受償權》,對所有人抵押權進行過論述,由于《2020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刪除了《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故本文基于歷史沿革、便于說理先從《民法典》施行前角度、將《出租人對授權承租人設定抵押權的租賃物是否有優先受償權》原文中部分引來作為基礎予以論述。
(一)《民法典》施行前自物抵押的合法性
從傳統民法理論來看,抵押權系保全債權的擔保物權,旨在保障特定債權的實現,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全部權能,變價處分系所有權應有之義,于所有權人所有之物上另行定限物之變價的抵押權則產生所有權與抵押權的混同,抵押權因其系所有權的應有之義而被吸收,除非承認所有人抵押。所有人抵押,亦稱所有人抵押權,指所有權人于自己所有的財產上由自己保有抵押權,它系現代各國抵押權法中一種十分特殊的制度[7]。我國《擔保法》《物權法》未規定此制度,但《擔保法司法解釋》[8]對后有的所有人抵押權予以承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即,若順序在先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即使其主債權消滅,仍可以其抵押權所擔保的數額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擔保法司法解釋》之后,筆者認為,《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關于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的規定,系再次對融資租賃交易項下出租人的所有人抵押權予以承認。
《物權法》對于所有人抵押權未做明文規定,僅第179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又根據前述分析,抵押財產系抵押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故,《物權法》未明文限制將所有人之物為所有人設立抵押擔保。《擔保法司法解釋》《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將其解釋為承認了所有人抵押權,順理成章。《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具有阻止后順位抵押權升進的效力,符合后發的所有人抵押權的性質和效力;《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定具有對抗后設的抵押權的效力,符合先有的所有人抵押權的性質和效力。相反的觀點認為,按照《立法法》的分工,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立法權,按照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司法解釋無權創設物權類型,故據此否定《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效力。但是,《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滿足了市場的穩定性需求,由于所有人抵押權依然是抵押權,尤其是《物權法》條文未明確禁止、文義之上尚可包容所有人抵押權的前提下,且其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只是抵押權存在于抵押權人自己的所有物上不同于普通抵押權,可以說它沒有違反物權法定原則[9]。
(二)《民法典》施行后自物抵押的合法性
體現最高人民法院觀點的《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認為,《2020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刪除第九條、《擔保制度司法解釋》[10]沒有承繼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的原因系“后發性‘自物抵押’的規定……實踐中已形成共識,無需再規定”“對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區別對待的實質性理由”,即認為包括出租人融資租賃自物抵押在內的所列所有人抵押權均應予以支持[11]。從《民法典》的具體規定來看,其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抵押權設立的前提依然是“有權處分”、而未明文限制將所有人之物為所有人設立抵押擔保,其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一十四條為所有的抵押權人規定了“有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并規定了“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的“統一清償順序”,因此,從現有《民法典》規定來看,機動車融資租賃的出租人所有權亦與“自物抵押”不相沖突,不應以自物抵押否定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的融資租賃性質。
這一觀點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所認可和支持:“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行措施的;如果對租賃物未辦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債權人的申請對租賃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應予以支持。”綜上,無論是《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之后到《民法典》施行之前,還是在當前《民法典》現行規定之下,機動車融資租賃的自物抵押均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應僅以機動車融資租賃的自物抵押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融資租賃性質、不應否定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人對機動車的優先受償權。
綜上所述,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各有其內容與形式,融資租賃交易兼具融資性與融物性,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自物抵押無論在直租還是在回租交易下均具有融物性,不應因其具有與抵押借款相似的擔保功能與融資功能、甚至是形式上具有相通之處而否定融資租賃交易的實質和性質。機動車所有權以交付為公示手段,未經登記僅不產生對抗效力,而不應因此否定融資租賃交易性質;機動車融資租賃自物抵押符合《民法典》規定、被多數司法實踐認可、為最高法觀點支持,不應以機動車融資租賃的自物抵押否定融資租賃交易的性質。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統一法律適用工作領導小組要求并注重“統一法律適用”、追求“類案同判”的背景下,租賃公司面臨機動車自物抵押融資租賃被否定或其優先受償權被否定時,明理強辨、據理力爭、窮盡裁判程序是可被選擇的法定可行路徑。
#作者介紹
01
張立國律師
匯融律所高級合伙人,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十余年融資租賃、保理法律服務從業經驗,六年省、市和基層檢察院反貪工作經驗。為數十家央企租賃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務。
郵箱:zhangliguo@filong.com
02
馬成霞
北京大學法學雙學士,武漢大學法律碩士。
郵箱:macx@filong.com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法發〔1996〕19號,已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4)》,法釋〔2014〕3號,已被修改。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月01月01日施行
[4]詳見張立國律師2018年文章《出租人對授權承租人設定抵押權的租賃物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5]詳論見張立國律師2018年文章《出租人對授權承租人設定抵押權的租賃物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6]詳見《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判解研究》2022年第2輯(總第100輯)。
[7]陳華彬(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論所有人抵押權——基于對德國法和瑞士法的分析》,中圖分類號:DF521文獻標識碼: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5.04。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已廢止。
[9]崔建遠:《物權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ISBN978-7-300-13040-8,第510-512頁。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
[11]詳見《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判解研究》2022年第2輯(總第100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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