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豐合伙人
機動車行駛證只是車輛管理部門為了方便管理而進行的登記,是車輛管理部門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登記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作為機動車所有權的物權憑證,不能以車輛是否過戶為標準判斷車輛所有權是否轉移。
?出租人不能同時享有所有權和抵押權,理由是《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設立的出租人抵押權與物權法上規定的抵押權(抵押財產是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而不能是抵押權人自己的財產)是矛盾的,其實質目的并非擔保租金債權,而是為公示權利,對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這里的抵押權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抵押權,其只有抵押權之名,而無抵押權之實。
?租賃物取回權在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是出租人基于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享有的,租賃物被承租人無權占有時的返還請求權。這是自力取回租賃物的法理基礎。
近年來隨著汽車融資租賃業務的不斷開拓,相應的法律糾紛也在不斷增加,本文擬通過相關案例,就汽車融資租賃糾紛中的幾個焦點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律分析,并就如何規避或降低此類風險提出實務建議。
一融資租賃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對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影響
在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中因為各種原因(比如營運車輛的經營資質、當地的車輛掛牌政策、方便管理、節省車輛過戶的交易成本、簡化交易流程等),很多情況下租賃車輛是登記在承租人(甚至是掛靠方)的名下,融資租賃公司與承租人僅在合同中約定融資租賃公司享有車輛所有權,同時,融資租賃公司一般還會要求承租人把車輛抵押登記給他。在汽車融資租賃糾紛案件中,承租人往往最先提的抗辯就是: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因此租賃物所有權未轉移給出租人,雙方不屬于融資租賃關系,而是借貸關系。對此,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決,甚至同一個法院也有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
【案例1】河南易鑫金融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向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9)豫01民終15956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案涉《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主要條款)》經向俊簽字確認,該主要條款未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具備融資租賃合同基本特征的內容。雖然相應《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通用條款)》,對租賃期屆滿租賃物歸屬等內容有約定,形式上具有融資租賃合同的一定內容,但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車輛非但未辦理相應過戶手續,反以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登記,故本案當事人實際履行合同內容不符合融資租賃行為的法律特征。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法律關系實際為抵押借款關系無不妥之處。
【案例2】鼎譽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張永朝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9)豫01民終18713號
裁判觀點:從事售后回租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應真實取得相應標的物的所有權。本案鼎譽公司與張永朝簽訂的《鼎譽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雖然約定以售后回租的模式、由鼎譽公司購買張永朝所有的長城牌豫A×××××號小型普通客車回租給張永朝租賃使用,但并未辦理車輛產權轉移手續,而且系由張永朝作為抵押人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車輛產權明顯未轉移,鼎譽公司稱其已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與事實不符。本案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款合同。
【案例3】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孫雪借款合同糾紛(2018)蘇02民終1935號
裁判觀點:易鑫公司與孫雪之間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還是民間借貸關系,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車輛即為融資物,租金總額與購買總價并未發生背離,租賃物價值能夠起到擔保租賃債權實現的目的。雙方當事人亦已按約完成了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涉案車輛依照當事人合同約定,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所有權已歸易鑫公司所有,易鑫公司作為涉案車輛所有權人,將車輛出租給孫雪使用,并收取租金,符合租賃合同之事實要件,故雙方之間存在既融資又融物的意思表示,構成售后回租式融資租賃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可以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肯定了抵押權人和所有權人同一的情形。該抵押行為并未改變對車輛所有權的認定。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而裁定駁回易鑫公司的起訴存在不當,應予糾正。
【法律評析】
在以上三個案例中,前兩個案例均以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還抵押給出租人,因此車輛所有權實質上不屬于出租人為由,判定雙方不符合融資租賃的特征,屬于借貸關系,這實際上是對車輛登記性質的錯誤理解,且未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中有關“自物抵押”的特殊規定。
首先,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和二十七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同時,根據物權法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機動車登記不是物權登記而是對抗要件。另外,《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和《公安部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的規定,機動車行駛證只是車輛管理部門為了方便管理而進行的登記,是車輛管理部門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登記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作為機動車所有權的物權憑證,不能以車輛是否過戶為標準判斷車輛所有權是否轉移。
其次,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該規定肯定了“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這種做法?;谄胀▌赢a作為融資租賃物沒有登記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為保護出租人的權利,在起草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傾向意見認為,此種做法雖與物權法的基本理論有所差別,但確實是在無法定租賃物登記機關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的一種有效實現方式,因此,司法解釋對此予以認可,以在立法未明確的前提下,滿足現實之需。因此不能僅以租賃車輛抵押在出租人名下為由判定雙方不屬于融資租賃關系,需要透過現象看本質。
第三個案例中法官對于為何認定融資租賃關系有比較清楚的說理分析,從車輛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實現所有權的轉移,到基于司法解釋的規定,抵押權人和所有權人雖同一,但并未改變對車輛所有權的認定,并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等融資租賃的交易要素等,從而最終認定雙方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具有很強的說服力,筆者也認同此觀點。
【實務建議】
鑒于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對于車輛過戶和自物抵押的問題有著不同的理解和認識,因此才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而言,為盡可能規避此類風險,建議:
1、要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體現融資租賃交易的基本要素,如租賃物、租賃物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及價款、租賃期限、租金構成、租賃期滿后租賃物的處置等,要在合同中體現出“融資”和“融物”的特征。同時盡量不要在合同中使用“借款”、“貸款”等容易讓人誤解為借貸關系的表述。當然,合同條款如何表述和完善都只是形式和手段,交易本身必須保證是真正的融資租賃而非“名租借貸”,否則無論條款怎么包裝都改變不了本質。
2、在合同中要明確約定(甚至以黑體字的形式將條款進行突出顯示)出租人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尤其是售后回租業務中要在合同中明確雙方完成交付,車輛所有權即轉移至出租人;同時約定車輛在交管部門進行的登記不是權屬登記,承租人(或被掛靠單位)不因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而獲得車輛的所有權。
3、如果出現糾紛進入訴訟階段,作為融資租賃公司要針對車輛登記和抵押的問題與法官做好充分溝通,從理論分析到提供條文依據、已有判例等多方面爭取說服法官。
二出租人對抵押登記在其名下的融資租賃車輛是否享有抵押權
如前所述,在融資租賃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時,其對外可能會被認為是車輛的所有權人,為了防止承租人擅自處分車輛,對抗善意第三人,融資租賃公司通常都會采取《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中認可的授權承租人將車輛抵押登記至出租人名下的方式,但司法解釋僅明確該“抵押登記”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對于該“抵押登記”本身的效力卻未作出規定。在以融資租賃公司為原告的訴訟案件中,一項常見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對抵押在其名下的融資租賃車輛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之所以提出這一訴請,其中一個想法可能是:萬一我的所有權不被認定,最起碼我還有抵押權),那么出租人作為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人是否同時享有車輛的抵押權?對此,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審判觀點,一是出租人僅享有所有權,而不享有抵押權;二是出租人同時享有所有權和抵押權。
【案例1】民生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鞏義市恒飛運輸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9)豫01民終21182號
裁判觀點: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三方掛靠協議書》,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有效。上述合同訂立后,王學山、張金煥未按約定支付租金屬違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牛培培為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當按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民生金融公司與恒飛公司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后,亦辦理了相應抵押登記手續,但根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三方掛靠協議書》的約定,并結合本案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實際情況,案涉車輛的產權歸屬于民生金融公司。在各方當事人明知抵押物產權歸屬于民生金融公司的情況下,本案以恒飛公司車輛所有人名義所簽訂的《機動車抵押合同》,缺乏真實意思表示要件。一審判決以抵押權系他物權,民生金融公司本身作為涉案車輛的產權所有人,不因相應《機動車抵押合同》的訂立及車輛抵押登記的辦理而享有對案涉車輛的抵押權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2】恒昌眾鼎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畢研瑞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7)京0105民初53384號
裁判觀點:關于恒昌眾鼎公司能否主張實現租賃物抵押權問題:
首先,《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構成對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該項規定系對現實中租賃物所有權無法定登記機關,出租人通過委托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的方式辦理抵押登記進而取得登記公示效力的變通做法的認可,并非對抵押權物權效力的確認。
其次,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抵押權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權系為擔保債務履行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財產而設立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作為物權須以主債權及抵押債權合意的存在為基礎,根據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雙方辦理抵押登記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賃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處置租賃物,并無設立抵押擔保的合意。
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度谫Y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亦對上述主張的選擇權和行使順序做了規定。恒昌眾鼎公司在前幾項訴請中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滯納金,即是對其租金債權的實現,如該訴請得以實現則其權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實現則可通過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方式實現救濟,兩種情形下均無行使抵押權之必要。
此外,因機動車登記證中載明有所有人信息,故車輛作為租賃物的公示可通過機動車所有人登記來實現,并無必要以抵押權登記方式進行,恒昌眾鼎公司以抵押權人名義主張行使涉案車輛的優先受償權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黃楚云、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8)粵06民終6640號
裁判觀點:關于抵押權。雖根據合同的約定,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已轉移至易鑫公司,易鑫公司原則上無法對自己所有的車輛辦理抵押登記,但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的規定,易鑫公司可授權黃楚云將涉案車輛抵押給易鑫公司并辦理抵押登記,易鑫公司與黃楚云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權有效。易鑫公司主張對黃楚云名下的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律評析】
案例1和案例2中的觀點相同,認為出租人不享有抵押權,原因在于雙方將租賃車輛抵押給出租人的目的是為了彰顯出租人權利人的身份或者說為了對抗善意第三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了公示而不是為了擔保,沒有設立抵押擔保的合意。案例2中更是從出租人沒有行使抵押權之必要,甚至沒有進行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的角度進行闡釋。而案例3則認為雙方是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抵押,雙方簽訂有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因此抵押權有效。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認為出租人不能同時享有所有權和抵押權,理由是《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設立的出租人抵押權與物權法上規定的抵押權(抵押財產是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而不能是抵押權人自己的財產)是矛盾的,其實質目的并非擔保租金債權,而是為公示權利,對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這里的抵押權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抵押權,其只有抵押權之名,而無抵押權之實。
【實務建議】
1、《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中認可的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的自物抵押,是為保護出租人的權利的現實之需,雖然出租人是否實際享有租賃車輛的抵押權在審判實踐中尚未統一意見,但是抵押登記能夠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無論在訴訟中抵押權能否最終獲得支持,在業務的開展過程中將融資租賃車輛抵押登記在出租人名下是必須要采取的措施。
2、若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提起訴訟的,出租人可以通過評估承租人和租賃物的狀況來選擇相應的訴訟策略:若承租人已喪失償債能力或信用且租賃物具有回收價值,則可以直接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如果承租人違約但仍有償債能力或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出租人可訴請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若判決后承租人不履行的,可以再行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就未獲清償部分,要求承租人進行賠償。至于出租人的訴請中是否要增加確認抵押權這一項,都是次要問題。
二自力取回租賃車輛的合法邊界
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租賃物的所有權由出租人享有,若承租人違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對于如何收回,通常認為有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兩種方式。公力取回即出租人通過訴訟或以判決執行的方式以及其他司法途徑取回租賃物,而私力取回是指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提出要求并自行取回租賃物。
因公力取回存在較大的金錢、時間成本以及執行難的問題,私力取回在實踐中往往成為出租人的首選。出租人主張收回租賃物,是基于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享有的特殊物權保障,但私力取回不能超過合法的邊界,否則可能會構成侵權,甚至犯罪。
【案例1】張曉南與利星行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占有物損害賠償糾紛(2016)豫06民終1493號
裁判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本案利星行公司與李鵬飛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李鵬飛違約時利星行公司可以收回裝載機。但利星行公司并非按照法律的規定,先行催收,也未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而是采取組織人員(無論是利星行公司的人員還是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在凌晨時間,從被其他公司管理的場院內,用私力強制的方式將裝載機拖走。利星行公司的行為對裝載機的實際占有人張曉南的權利造成一定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2】王紅霞與新疆廣匯租賃服務有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672號
裁判觀點:原、被告共同簽署了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應當按照固定時間、固定金額支付租金,但原告多次逾期付款,并有三次未付款,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谠娴倪`約行為,被告作為爭議車輛的所有權人,依據合同約定,于2014年1月7日解除合同,取回該爭議車輛,并無不當。
【法律評析】
租賃物取回權在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是出租人基于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享有的,租賃物被承租人無權占有時的返還請求權。這是自力取回租賃物的法理基礎。同時,融資租賃合同中通常也會約定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相關約定,這是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賃物的合同依據。因此這應該也是案例2中法院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原因。
但是租賃物的自力取回權需要在合法的范圍內行使,即需要承租人的同意(明示或默示同意),如果遇到承租人的積極抵抗或者暴力威脅,出租人不能再繼續自力取回的行為,否則出租人就可能會構成違法甚至犯罪。案例1中法院之所以判決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行為對承租人造成損害并判令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很重要的原因應該是判決中表述的出租人存在“私力強制的方式將裝載機拖走”這種暴力行為。
【實務建議】
1、在融資租賃合同明確約定自力取回的具體情形和流程,比如約定何種情形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直接取回租賃物;約定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無需再向承租人催告或通知即可直接取回租賃物等。
2、出租人行使自力取回權的前提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如果沒有解除合同,承租人即使存在違約,其對租賃物的占有仍屬于合法,出租人無權取回租賃物。因此,在準備自力取回租賃物之前應先通知承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且在解除通知到達承租人之后,合同才解除。
3、在自力取回租賃物的過程中盡量避免與承租人沖突,要避免造成財產損失,尤其要避免造成人身傷害。
4、如果出租人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賃物,要與受托人簽訂合同,明確要求受托方在取回租賃物的過程中要使用合法手段,不能暴力收車,并明確受托方違法違約收車造成損害后的賠償責任,避免出租人因第三方的違法行為而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