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新規關于租賃物所有權的規定
然而,筆者仍然較為關注的問題是融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的問題。試圖在《指引》中尋找有無關于“所有權”問題新的規定。
《指引》從正面規定,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并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并從負面清單的角度規定,不得以已經設立抵押的標的為租賃物,并將之作為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堅守的法律法規底線之一。
該規定雖然為對融資租賃公司的最強監管,但并未明確這樣一個問題:融資租賃公司如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才是合法取得?
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租賃物屬于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所有權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的財產類別,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進行相關登記。租賃物不屬于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從所有權的取得來看,不同類別的租賃物,具有不同的方式。
換個具體的問題就是:對于汽車融資租賃來說,融資租賃公司以約定不過戶和“授權抵押”的方式取得租賃車輛所有權,是否屬于合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授權抵押”授權抵押,即作為所有權人的出租人,為了保障對租賃物的權利,防止承租人處置租賃物,而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的名義,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該種抵押為所有權保障性質的抵押,非擔保性質的抵押。
根據筆者此前的研究,車輛所有權的轉讓、所有權人的變更,并非必須進行登記。因此,不少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尤其是售后回租業務,關于保障汽車所有權的方式是“抵押”。其法定的抵押標準為“授權抵押”。
授權抵押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中有規定,該解釋第九條規定: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由上述規定來看,出租人作為租賃物所有權人,可以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對于已登記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的租賃物,自無需上述授權抵押操作。而對于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承租人、沒有登記的租賃物而言,采取該授權抵押則有必要抵押性質的改變
在汽車融資租賃場合,尤其是售后回租,因有時難以區分是融資,還是融物。因此,授權抵押往往會做成擔保抵押;甚至本身就是借融資租賃名義開展放貸業務的公司,將融資租賃項下的抵押,直接登記為擔保抵押。如有些融資租賃合同的抵押條款這樣表述:
“抵押人因購買車輛需要,愿以所購車輛為抵押向出租方(抵押權人)辦理融資租賃”。或“出租方作為抵押人同意簽署本合同,以其購置的車輛作為抵押物,為其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出租方提供擔保”。
試問,在融資租賃場合,所有權人為出租人,承租人僅享有對租賃物的使用權,承租人有何理由將僅有使用權的租賃物抵押給出租方?在其僅需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的場合,又何來以購置的車輛作為抵押物的權利?
在售后回租情形,因車輛所有權仍然登記在承租人處,因此,需要以授權抵押的方式,確保出租方對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但一旦約定為上述情形,正常人不免就懷疑,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仍然是承租人;不然,承租人如何以該車輛設置擔保抵押?
因此,對于融資租賃公司來說,該種擔保抵押,實則是保障了其“債權”,在承租人沒有按約定支付租金時,可以通過抵押的車輛實現債權;但這就恰恰否定了融資租賃公司對車輛的所有權,從而否認了融資租賃的法律性質。也就會讓融資租賃業務,實質上成為抵押貸款業務,亦即人們常說的“名租實貸”。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抵押貸款業務,恰是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在最嚴苛《指引》中,也作為首個負面清單予以禁止,即融資租賃公司“不得從事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托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一旦被認定為非法放貸,則所簽訂的合同極大可能被認定無效;情節嚴重的非法放貸行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結語
融資租賃業務的“抵押”,看似簡單,實則有很大“玄機”,其是認定實質上是何種法律關系的一個關鍵點。如果融資租賃公司不是根據法律規定進行的“授權抵押”,而是采用的“擔保抵押”,對于融資租賃公司來說則會存在不小風險。
對于承租人來說,如果實質上是“擔保抵押”,也就意味著“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實質上可能是“借貸關系”;融資租賃公司無發放貸款資質,其開展經營性發放貸款業務,可能會導致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