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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訴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華僑某財務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
——淺析融資租賃物抵押權人的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抵押權,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除外情形外,應當認定第三人為融資租賃物抵押權的善意取得者,可以對抗出租人的原物取回權包括處置變現價款的分配權。
基本案情
華僑某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財物公司)與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車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將包括案涉11臺在內的機器設備出租給某汽車公司。
2009年3月9日,某汽車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交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某支行)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將自有的機器設備抵押給銀行,且所有機器設備(包括案涉11臺設備)的唯一抵押權人為交通銀行某支行。當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交通銀行某支行在辦理抵押登記時,現場清點查驗了企業生產線和全部設備,審查了設備發票、購貨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等資料,并要求某汽車公司向保險公司對抵押設備進行了投保,辦理了抵押登記,上述資料顯示案涉11臺機器設備所有權人為某汽車公司。
2009年12月8日,合肥中院對某財物公司訴某汽車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作出民事判決確認:某財物公司對融資租賃合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某汽車公司等應將上述租賃標的物返還某財物公司。安徽高院二審維持判決。
2010年12月7日,北京高院審理交通銀行某支行訴某汽車公司等告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確認,交通銀行某支行對某汽車公司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所涉機器設備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在32250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1年10月29日,蚌埠中院受理申請人某公司提出對某汽車公司進行重整的申請。2012年2月14日,某財物公司向某汽車公司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并申請取回案涉機器設備;2012年12月27日,交通銀行某支行申報抵押債權。后,某汽車公司被宣告破產。
2013年7月2日,某財物公司向某汽車公司管理人同意由破產管理人就其公司享有取回權之設備與破產企業其他財產一并拍賣,并由該公司取回該設備的拍賣價款。其中,案涉11臺設備共拍的價款360萬余元。2014年1月17日,蚌埠中院作出執行裁定,提存設備拍賣成交款。
交通銀行某支行分別于2015年1月15日、2016年7月26日向某汽車公司致函,請求將剩余抵押機器設備變價款發還該行。某汽車公司審查意見認為,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某財物公司作為出租人對案涉機器設備享有所有權,并判令機器設備返還給某財物公司。交通銀行某支行主張的優先權與某財物公司行使取回權發生沖突,但鑒于某財物公司系物權產生的權利,故應先于交通銀行某支行受償。
裁判結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皖03民初81號民事判決:駁回交通銀行某支行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交通銀行某支行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皖民終1127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確認交通銀行某支行對案涉11臺機器設備拍賣款360萬余元享有優先于某財物公司受償的權利,某汽車公司管理人向交通銀行某支行發還破產分配款360萬余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在先已經生效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確認某財物公司對案涉機器設備的所有權,繼而支持某財物公司物的返還請求權。現案涉機器設備因承租人破產已被處置拍賣,故某財物公司對物的返還請求權轉變為對拍賣款的取回權。交通銀行某支行在辦理抵押時,依據某汽車公司對抵押物的占有,并依據銀行內部規范要求,現場清點查驗了企業生產線和全部設備,對抵押物的設備發票等諸多手續進行了相應審查,并要求某汽車公司為設備投買保險,上述資料顯示案涉11臺設備所有權人為某汽車公司,某汽車公司亦作出自有設備的聲明和承諾,交通銀行某支行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主觀上為善意,客觀上支付了對價即出借了款項,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的除外情形,構成對案涉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應享有相對于原權利人某財物公司更優先的受償權,可以以抵押權限制對抗某財物公司的取回權。故根據《物權法》第10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2項規定,改判支持了交通銀行某支行的訴訟請求。
案例注解
本案爭議焦點為:交通銀行某支行能否對案涉設備變現款享有優先于某財物公司取回權進行分配的權利。
某汽車公司已經破產,抵押債權人交通銀行某支行以別處權糾紛為由起訴破產企業管理人,請求對租賃物財產享有更優先于所有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實質問題主要是解決對破產企業同一物的所有權和抵押權并存情況下應優先保護何種權利的問題,即抵押權的善意取得能否支持的問題。這一問題不僅存在于破產企業清償債務,亦存在于通常案件中,故兩者的司法判定原則應當一致。但因本案抵押標的物系融資租賃物,故抵押權的善意取得認定標準還應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認定。
一、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對所有權對世權性質的突破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所有權是一種完整充分的物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例如《法國民法典》第544條將所有權規定為“對于物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遲于《法國民法典》近百年的《德國民法典》對所有權的行使增加了不少限制,如《德國民法典》第903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在違反法律或第三人權利之范圍內,得自由處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對物之一切干涉。”第904條、第905條、第906條亦均是對所有權在立法上的直接限制,這種限制被世界諸多國家立法借鑒。我國對所有權立法規定上亦借鑒和移植了《德國民法典》的法律規定,并結合國情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法體系。無論是已經失效的《物權法》還是現行《民法典》,都對所有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限制或者說是對所有權對世性作出突破性規定。這種限制包括公法上的限制,如財產國有化、征收、征用、沒收、罰款等強制措施,私法上的限制,如物權法定、一物一權、物權公示的基本制度,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債權對所有權的限制,如“買賣不破租賃”“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等。
在特定的情形下,基于占有公信力及維護交易的安全,法律規定了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對所有權進行一定限制。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亦屬于一種物權,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是一項他物權對所有權行使的限制。《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該條規定即是將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推及適用到其他物權種類,即抵押權同樣適用和存在善意取得。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是他物權對所有權行使的限制,在同一物所有權與抵押權分屬于不同主體發生沖突時,就如何進行利益平衡,優先保護何種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融資租賃物善意取得的特別審查
融資租賃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內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擁有租賃物的使用權。融資租賃解決了融資與融物兩大問題,融資租賃的對象一般為價值較高的機械設備。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占有、使用權與所有權暫時分離,限于我國融資租賃公示系統尚未建立,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賃物過程中,為最大化發揮租賃物的利用價值,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租賃物上設立他物權。例如,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投資,在承租人經營狀況惡化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導致租賃物所有人的取回權和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出現抵觸的尷尬局面。這種情況下,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制度為問題的解決提供裁判思路,但因為融資租賃物的特殊性,案件審理當時行之有效的法律作了特別規定,故對融資租賃物善意取得應進行特別審查。現結合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該規定實際是進一步明確了對融資租賃物抵押權的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
其次,在先已經生效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確認了某財物公司對涉案機器設備的所有權,繼而支持了某財物公司基于所有權而享有的物的返還請求權。現某汽車公司已經破產,案涉機器設備已被處置拍賣,故某財物公司對涉案機器設備請求返還的權利,因某汽車公司處于破產程序而轉變為對機器設備拍賣款的取回權,但取回權的實質仍然是基于所有權產生。與此同時,交通銀行某支行對涉案機器設備享有的抵押權亦被生效判決確認,因在該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某財物公司并未參與,該判決解決的僅是交通銀行某支行抵押債權相對于其他普通債權的優先受償問題。相關事實和生效判決表明某汽車公司無權處分了涉案機器設備原權利人某財物公司的財產,在拍賣款未被某財物公司取回之前,交通銀行某支行再次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并優先分配,實際是基于其抵押權相對于原權利人某財物公司更應優先保護的訴訟主張,在變現款未被某財物公司實際取回之前,這一主張如有法律依據尚有實現的可能。前述《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立了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以限制和對抗融資租賃物的原權利人,賦予善意取得融資租賃物抵押權的第三人更優先的保護,以維護交易的安全。一旦認定交通銀行某支行系善意取得對機器設備的抵押權,即可排除涉案機器設備原權利人某財物公司所有權的權利主張,原權利人只可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進行權利救濟。可見,本案處理與在先相關法院關于機器設備所有權的認定和對機器設備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的認定并不矛盾。
最后,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式,本案中涉案機器設備在抵押給交通銀行某支行時,其顯著位置并無任何權屬或融資租賃物的標識,也未進行權屬或融資租賃關系的登記。交通銀行某支行在辦理抵押時,依據某汽車公司對抵押物的占有,并依據《交通銀行公司授信業務擔保管理辦法》的規定要求,現場清點查驗了企業生產線和全部設備,對抵押物的設備發票、購貨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等手續進行了相應的審查,并要求某汽車公司為設備投買了保險,上述資料顯示案涉11臺機器設備所有權人為某汽車公司,某汽車公司亦作出涉案設備為某汽車公司自有設備的聲明和承諾,交通銀行某支行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主觀上為善意,客觀上支付了對價即出借了款項,故即使某汽車公司對涉案機器設備實際沒有所有權系無權處分,交通銀行某支行也已構成對涉案機器設備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可以以抵押權限制對抗某財物公司的所有權。另某汽車公司未在抵押物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物登記系統尚未設立,交通銀行某支行在與某汽車公司交易時不知道亦不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交通銀行某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權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交通銀行某支行對涉案設備拍賣款享有相對于原權利人某財物公司更優先的受償權。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審理并生效的案件,故適用當時有效施行的《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民法典》出臺前,關于融資租賃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于《合同法》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規定。出臺后的《民法典》融資租賃合同部分,基本整合了上述內容和相關規定,與新修訂施行的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共同為司法實務中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相關案件的處理提供更新更全面的法律依據。其中,原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很多條文被《民法典》的相關條文取代,新修訂施行的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篇幅做了大范圍縮減。適用本案的原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內容已經被《民法典》第745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取代,與此同時,《民法典》第311條將原《物權法》第106條全文吸收,兩者結合為融資租賃物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提供了全新的解題思路。因為現實不同往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已經建立并日趨完善,而融資租賃物多數是大型機器設備等準不動產,需要依法進行登記,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由于占有、使用、收益權能與所有權相分離,被承租人享有,故僅享有租賃物處分權的出租人應當積極履行其作為所有權人的注意義務,以避免承租人惡意處置其財產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如若出租人盡了義務辦理了融資租賃物的登記,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抵押給第三人,第三人則不能以其為善意對抗限制出租人的所有權;反之,即使出租人在租賃物的有效位置進行有效標識但未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租賃物的登記,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第三人,第三人則可成為融資租賃物抵押權的善意取得者,以此對抗限制出租人的所有權,也即是說現如今僅此一個條件而無需其他除外情形即可用抵押權對抗所有權。
※因篇幅有限,已對部分內容和注釋作刪減。
本案例獲評全國法院系統2022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三等獎
案例編寫人
鄭 霞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三級高級法官
撰寫的多篇案例、裁判文書在全國法院系統獲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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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安徽高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