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售后回租的自物抵押行為,從法律角度而言,不符合《民法典》、《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對9022號建議的答復》《銀保監會12號文》、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從情理角度而言,一方面故意混淆了租賃物和抵押物的概念,另一方面,自物抵押行為是融資租賃公司搶奪了承租人的租賃物抵押權,破壞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破壞了法律秩序,造成對法律權威性的挑戰。
總之,自物抵押行為,法律上不符合眾多法律法規的規定,情理上搶奪承租人的租賃物抵押權、不合情理,所以,自物抵押行為是于法無據、于理不合的行為。
個人認為,如果自物抵押合法化,那么自物抵押行為和很多法律法規相沖突,并且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以下詳細闡述原因。
一、自物抵押不符合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編 第五章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也就是我們通俗理解的“物權法定”,指的是物權的種類和物權的內容應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協商創設或者確定。自物抵押這種物權行為現階段沒有法律依據。2、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發布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刪除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014年版)》的第九條的“自物抵押”相關條款。自物抵押這種物權行為現階段沒有法律依據。3、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聯絡溝通平臺”公布《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在該答復中有以下條款:關于實踐中的機動車租賃市場中出現的機動車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但租賃物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問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所指“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必須登記才能取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時,負有審查出賣人是否享有處分租賃物權利的義務,租賃物已在法定的登記平臺進行登記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對租賃物的權屬狀況進行查詢,不應認定為善意。但是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當中,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主張可能發生在兩種情形下:一是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機動車買賣的真實交易,由于機動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權益應當予以保護。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與出租人所有權沖突可能產生的風險,仍然開展相關的租賃業務,對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護;自物抵押行為和以上司法答復內容相沖突。
二、自物抵押不符合行業監管要求。
融資租賃業務中主要涉及直租、回租、轉租賃、聯合租賃等不同的業務模式。在發展初期比較普及的回租模式進過進二十年的發展,已經異化為類信貸業務,不再適合社會和市場的發展需求,類信貸回租業務成為了一種“落后產能”,這幾年國家一直在下大力度治理汽車融資租賃的類信貸回租業務。2022年11月28日,銀保監會發布《關于加強金融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業務合規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對金融租賃企業發展指出問題并提出明確要求。“部分金融租賃公司偏離融物本源,忽視租賃物合規管理和風險緩釋作用,存在以融物為名開展“類信貸”業務、虛構租賃物、租賃物低值高買、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等問題。”“準確把握市場定位和功能定位,摒棄“類信貸”經營理念,突出“融物”特色功能,與傳統銀行業務實現差異互補。優化業務模式和結構,強化租賃物管理,重視租賃物風險緩釋作用,做精做細租賃物細分市場,逐步提升直接租賃業務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的占比。加強專業化人才隊伍建設,補齊專業化能力短板。”“嚴肅查處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違規參與置換隱性債務、虛構租賃物、租賃物低值高買等違法違規行為,著力整治金融租賃公司以融物為名違規開展業務,防止租賃業務異化為“類信貸”工具。”本來取消自物抵押的合法性可以使融資租賃公司考慮風險而減少行業規模,如果自物抵押合法的話則降低了融資租賃公司風險,會促使融資租賃公司大規模發展回租類信貸業務,有可能造成系統性金融風險。
三、自物抵押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破壞法律秩序。
在融資租賃回租業務自物抵押行為中,融資租賃公司同時獲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和抵押權,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按照合法的融資租賃業務,融資租賃公司只能獲得租賃物所有權,而不能獲得抵押權,自物抵押行為是融資租賃公司搶奪了承租人的租賃物抵押權,侵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破壞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破壞了法律秩序,造成對法律權威性的挑戰。
四、從概念角度看,融資租賃業務中的標的物屬于租賃物,而不是抵押物。
銀保監會發布的《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中第二章經營規則中,第七條至第二十條多次提到“租賃物”的相關條款,而《暫行辦法》通篇未提到“抵押物”,可見在監管層面可以清晰的明確,融資租賃業務中標的物是“租賃物”,而不存在“抵押物”。既然融資租賃業務中根本不存在“抵押物”,那汽車融資租賃售后回租業務中的所謂“自物抵押”就是非法行為。
五、自物抵押不符合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標準。
按照公安部《機動車登記條例》相關規定;“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也就是說,只有抵押物才能進行抵押登記,而融資租賃業務中汽車是租賃物而不是抵押物,只有在貸款業務(含汽車貸款和抵押貸款)中汽車才是抵押物,而融資租賃公司是嚴禁經營貸款業務的。很多依法依規的車管所只給提供金融許可證的持牌金融機構提供抵押登記,不能為融資租賃公司提供抵押登記。
自物抵押如果合法,那么車管所拒絕回租抵押登記就屬于不作為型違法。如果對車管所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要求辦理自物抵押,那么應當依據哪部法律的哪條規定呢?公安部的機動車登記規定,通篇未提融資租賃,車管所如果為回租抵押辦登記,屬于超越法律授權,且31條明確規定,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回租車輛的法律性質究竟是租賃物還是抵押物呢?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規范上,自物抵押都沒有合法性基礎。
以上從五個不同角度闡述了一下,如果自物抵押合法化存在的問題,尤其是違反了法律法規、破壞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環境、破壞了金融監管秩序、和公安部行政法規相沖突等問題都是比較嚴重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