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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問答 (148) 2023-09-25 10:08:36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裁判案例(借鑒 思考 分析)

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終60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廣場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桂才,該公司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風利,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益民,該公司航運金融事業部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義市兌鎮。

法定代表人:楊虎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彩霞,該公司法務處副處長。

上訴人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銀租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離柳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工銀租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風利、沈益民,被上訴人離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彩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工銀租賃公司上訴請求:1.判令工銀租賃公司對編號為C71120027403的朱家店煤礦采礦權,以及編號為C21220048985的兌鎮煤礦采礦權享有抵押權,對該等采礦權有優先受償權;2.判令一審、二審的訴訟費、保全費、拍賣費以及工銀租賃公司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離柳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關于工銀租賃公司是否享有兌鎮煤礦采礦權抵押權的認定存在錯誤。1.兌鎮煤礦采礦權的抵押登記備案手續之所以沒有如期完成,系登記主管部門的原因。工銀租賃公司和離柳公司到采礦權抵押登記主管部門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登記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表示根據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明確采礦權抵押備案有關事項的通知》(晉國土資函〔2014〕123號)規定,“向非銀行機構進行融資,申請辦理采礦權抵押備案的,需提供非銀行機構法人經營范圍含貸款業務的法人營業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許可證”。然而,工銀租賃公司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不包含貸款業務,所以根據山西當地政策不能辦理采礦權抵押備案登記。2.離柳公司對工銀租賃公司就案涉煤礦享有抵押權并不否認,并把案涉煤礦采礦權證原件交給工銀租賃公司保管,作為抵押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銀租賃公司在一審程序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兌鎮煤礦采礦權抵押是因登記部門的原因無法辦理登記,并且離柳公司向工銀租賃公司交付了兌鎮煤礦采礦許可證原件。一審法院應認定工銀租賃公司對兌鎮煤礦的采礦權享有抵押權,可以就其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二)一審法院關于工銀租賃公司是否享有朱家店煤礦采礦權抵押權的認定存在錯誤。根據山西省國土資源廳規定,采礦權抵押備案需要提交貸款合同原件,而工銀租賃公司與離柳公司開展的是金融融資租賃業務,簽訂的主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并沒有貸款合同,所以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工銀租賃公司的抵押權備案申請。朱家店煤礦也是因為登記部門的原因無法辦理抵押權的登記。從公平角度而言,工銀租賃公司對朱家店煤礦的采礦權抵押權,亦應當獲得法律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采礦權屬于用益物權,用益物權并不等同于不動產性質的物權;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財產里面沒有采礦權。

這說明,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采礦權抵押并非自登記時設立。因此,涉案朱家店煤礦采礦權抵押沒有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不影響抵押權設立。(三)一審法院關于本案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的認定存在錯誤。根據案涉抵押合同第二條約定和擔保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抵押權的實現費用,這里的“實現費用”包括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為實現權利而支出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拍賣費及律師費、差旅費等。律師費和逾期利息、違約金不具有同一性,律師費不能通過逾期利息、違約金得到補償。一審中,工銀租賃公司提交了律師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離柳公司一審未出庭應訴,故未提出抗辯;即便離柳公司提出抗辯,亦應由離柳公司舉證證明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一審法院認為“工銀租賃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問題,該部分損失已經通過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得到彌補”,不支持工銀租賃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離柳公司辯稱:采礦權是基于不動產性質的物權,抵押均需登記,不登記抵押權不成立。2011年11月19日,朱家店煤礦采礦權已經抵押給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兌鎮煤礦采礦權也已經被多個法院查封。關于律師費的問題,離柳公司與工銀租賃公司簽署的是工銀租賃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利息和違約金本身就是違約補償,完全可以彌補金融租賃公司的損失。故請求駁回工銀租賃公司的上訴請求。

工銀租賃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離柳公司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幣121586930.7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暫計至2016年2月29日2346696.38元);2.離柳公司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因未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而應承擔的違約金9528000元;3.工銀租賃公司對朱家店煤礦采礦權和兌鎮煤礦采礦權依法享有抵押權,且在擔保范圍內對該等采礦權進行拍賣、變賣所得款項中優先受償;4.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拍賣費以及工銀租賃公司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離柳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15日,工銀租賃公司與離柳公司簽訂編號2013年工銀租賃設備字第018號《融資租賃合同(回租)》,約定工銀租賃公司以離柳公司所有的鐵路專用線、井巷工程為標的開展回租式融資租賃業務,租賃成本為人民幣4.8億元。同日,雙方簽訂了編號為2013年工銀租賃設備字第018-1號《融資租賃合同(回租)》,約定工銀租賃公司以離柳公司所有的機電設備、生產設備和安全設備為標的開展回租式融資租賃業務,租賃成本為人民幣3.2億元。雙方在上述租賃合同均約定,承租人未按時、足額支付任何到期租前息/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屬于承租人根本違約,出租人有權立即向承租人追索全部租約項下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與本合同相關的應付款項。2013年5月21日,工銀租賃公司在扣除了預付租金1440萬元后,向離柳公司支付了租賃物的購買價款78560萬元。

2013年5月15日,雙方簽訂編號2013年工銀租賃設備抵字第018號《抵押合同》,約定離柳公司將其持有的朱家店煤礦采礦權抵押給工銀租賃公司。2014年7月15日,雙方又簽訂了編號2013年工銀租賃設備抵字第018號-DY《抵押合同》,約定離柳公司將其持有的兌鎮煤礦采礦權抵押給工銀租賃公司,作為對工銀租賃公司債權的擔保。上述抵押合同簽訂后,均未在主管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因離柳公司在上述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未能如約支付租金,雙方于2014年12月14日簽訂了編號2013年工銀租賃設備補字第018號的《融資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約定除離柳公司之前已經支付的租金、使用離柳公司已支付的預付租金2400萬元進行抵扣的租金(離柳公司應于2015年12月31日前補足被抵扣使用的預付租金21070315元),離柳公司應按照如下約定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相應款項:(1)于2015年10月5日前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期間產生的租金(即租前息及相應的增值稅)合計27149746.67元;(2)于2016年1月5日前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期間的租金(即租前息、租金成本及相應的增值稅)合計47934134.00元;(3)自2016年3月16日起調整當期及后續各期的租金支付方式(具體由補充協議附件以列表方式明確);如離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任何款項的,每逾期一日應按應付未付款項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補充協議同時約定,離柳公司應于補充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朱家店煤礦及兌鎮煤礦的采礦權抵押至工銀租賃公司名下。如未依約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應按照工銀租賃公司已經支付的租賃物購買價款(8億元)的10%支付違約金。前述補充協議簽訂后,離柳公司未按照約定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租金,至起訴時,離柳公司共欠付工銀租賃公司租金人民幣121586930.7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因逾期發生利息2346696.38元。

一審法院認為,離柳公司為實現融資目的,將其所有的鐵路專用線、井巷工程及其相應設備的所有權轉讓給工銀租賃公司、再從工銀租賃公司處租回繼續使用,并按期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租金,屬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本案中,工銀租賃公司和離柳公司簽訂的編號2013年工銀租賃設備字第018號、第018-1號《融資租賃合同》及其對應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為保證融資租賃交易的正常履行而自愿簽訂的,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均為合法有效。工銀租賃公司依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向離柳公司支付購買租賃物的價款后,離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該行為違反合同約定,離柳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工銀租賃公司要求離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關于工銀租賃公司主張對離柳公司抵押的采礦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問題。該院認為,采礦權為不動產性質物權,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采礦權抵押屬于應經登記設立抵押權的財產范疇,本案涉及的兌鎮和朱家店采礦權均未在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備案,故工銀租賃公司主張其享有抵押權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銀租賃公司主張兌鎮采礦權未辦理登記是基于主管部門的原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因上述采礦權未辦理抵押登記,依據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約定,離柳公司應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違約金。工銀租賃公司在本案中僅要求離柳公司支付三筆未付租金,其主張離柳公司依據租金比例支付9528000元違約金,予以支持。關于工銀租賃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問題,該部分損失已經通過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得到彌補,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以及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離柳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租金121586930.74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2346696.3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離柳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工銀租賃公司支付違約金9528000元;(三)駁回工銀租賃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09108元,保全費5000元,由離柳公司負擔。

二審過程中,工銀租賃公司提交了最新續期的兌鎮煤礦采礦許可證,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日離柳公司分別向工銀租賃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或者《承諾函》,2014年9月16日工銀租賃公司致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的《告知函》,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出具的(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29337號《公證書》,2014年8月7日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匯融2014/18-238號《法律意見書》,2014年8月31日工銀租賃公司與北京匯融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匯融2014/16-250號《特聘專項法律顧問合同》等證據材料,并申請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泰出庭作證。離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工銀租賃提交的證據和證人出庭證言當庭表示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基于工銀租賃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并結合雙方當事人二審庭審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1月,離柳公司將案涉朱家店煤礦采礦權抵押給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并在山西省國土資源廳辦理了抵押備案。

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發布《關于進一步明確采礦權抵押備案有關事項的通知》(晉國土資函〔2014〕123號)要求:向非銀行機構進行融資,申請辦理采礦權抵押備案的,需提供非銀行機構法人經營范圍含貸款業務的法人營業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許可證。

2014年8月1日,離柳公司將兌鎮煤礦采礦許可證原件交予工銀租賃公司保管至今。

2014年5月9日,工銀租賃公司委托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楊泰律師前往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查詢朱家店煤礦采礦權的抵押備案情況,查詢結果是朱家店煤礦采礦權已經抵押備案給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并在詢問工銀租賃公司能否辦理抵押備案時被告知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必須包含貸款業務才可以辦理。2014年8月6日,工銀租賃公司委托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楊泰律師持工銀租賃公司提供的兌鎮煤礦采礦許可證原件,前往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查詢兌鎮煤礦采礦許可證的抵押備案情況,查詢結果是該采礦許可證沒有抵押備案。

2015年12月29日,一審法院應工銀租賃公司申請輪候查封了案涉朱家店煤礦采礦權和兌鎮煤礦采礦權;工銀租賃公司當庭陳述在其之前尚有四家單位亦申請法院對兌鎮煤礦采礦權進行了查封,離柳公司表示認可。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和本案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1.工銀租賃公司對案涉兩項采礦權是否享有抵押權及優先受償權;2.工銀租賃公司主張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是否應予支持。

(一)關于工銀租賃公司對案涉兩項采礦權是否享有抵押權及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物權法等法律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在保留礦產資源所有權基礎上,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以有償使用的方式出讓給具有相應資質的申請人,并向申請人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開采許可證,獲得許可證的申請人即享有相應礦區的探礦權或者采礦權。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關于“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的規定,明確了探礦權、采礦權作為用益物權的法律屬性。但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系不動產,亦沒有關于探礦權、采礦權抵押登記的明確規定,從而導致實踐中對礦業權抵押問題的不同認識和差別化處理。

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必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13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建筑物,是指供人們在其內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的房屋或者場所,……所稱其他土地附著物,是指礦產資源及土地上生長的植物”。參照國家相關部委的上述規定以及社會對礦產資源的一般理解,礦產資源可視為土地附著物,礦業權適用不動產法律法規予以調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另外規定的情況下,上述部委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可以作為認定礦產資源及礦業權屬性的重要參考。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礦產資源作為土地附著物,探礦權、采礦權抵押應遵循登記生效主義原則,抵押權應自登記時設立。目前,礦業權抵押尚無法律明確規定的登記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審批登記機關,基于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和《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為礦業權抵押辦理備案手續。同時,也有省、自治區在本行政區域內制定的涉礦地方性法規中包含了礦業權抵押須辦理登記或者備案的規定。鑒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獲得對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礦業權抵押備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備案與登記并無實質區別,抵押權人可藉此取得對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優先受償權。在法律、行政法規尚無明確礦業權抵押登記部門的情況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部門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可視為礦業權抵押登記,礦業權抵押權自登記或者備案時設立。就本案而言,案涉兩份抵押合同約定用于抵押的采礦權,均沒有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兩煤礦采礦權抵押權均未設立,并無不當。

工銀租賃公司主張即使采礦權抵押權自備案登記時設立,案涉采礦權抵押未備案登記亦非基于工銀租賃公司原因,而是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備案登記,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其應對案涉兩項采礦權享有抵押權,并有權就其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本院認為,工銀租賃公司主張對案涉兩項采礦權享有抵押權及優先受償權不能成立。

首先,根據案涉兩份抵押合同的約定,辦理抵押備案登記的義務人為離柳公司,工銀租賃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離柳公司前去辦理過采礦權抵押備案登記。恰恰相反,工銀租賃公司在本案中訴求離柳公司承擔8000萬元(后變更為9528000元)違約金,即是基于離柳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辦理采礦權抵押備案登記構成違約的事實,而且也得到了一審法院的確認和支持。二審庭審過程中,工銀租賃公司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也只是證明其受指派前往山西省國土資源廳了解案涉采礦權的權利負擔情況,亦非辦理采礦權抵押備案登記。工銀租賃公司、離柳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盡管均陳述辦理過案涉采礦權抵押的備案登記,但無法就辦理的時間、地點、經辦人、提交文件等作出詳細具體的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亦與工銀租賃公司在一審的陳述和主張相悖,在工銀租賃公司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一審陳述和主張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本院對其二審相應主張不予支持。本案現有證據難以證明離柳公司或者雙方確實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前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過案涉采礦權抵押備案登記手續,也就難以進一步確認是否因登記部門的原因導致未能辦理案涉采礦權抵押的備案登記。

其次,朱家店煤礦采礦許可證并沒有交付給工銀租賃公司,不具備《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權利憑證應交付債權人的條件。兌鎮煤礦采礦許可證的原件盡管交付給了工銀租賃公司保管,但工銀租賃公司在2014年8月接受兌鎮煤礦采礦權抵押時,已明確知悉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發布的《關于進一步明確采礦權抵押備案有關事項的通知》,其經營范圍內無貸款業務將無法辦理采礦權抵押備案。在此情況下工銀租賃公司與離柳公司簽訂抵押合同,應自行承擔相應風險,不屬于《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情形。

再次,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朱家店煤礦采礦權已經抵押給民生銀行太原分行并于2013年11月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而兌鎮煤礦采礦權,在工銀租賃公司申請法院查封之前,已經有四家離柳公司的債權人在先申請了查封,工銀租賃公司不享有對抗上述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二)關于工銀租賃公司主張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

一審判決基于離柳公司未依約辦理礦業權抵押備案登記,認定離柳公司構成違約,支持了工銀租賃公司請求離柳公司支付95280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同時一審判決支持了工銀租賃公司關于因離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發生的利息損失。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工銀租賃公司主張支付的律師費損失已經通過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得到彌補,未予支持,并無明顯不當。至于工銀租賃公司主張的拍賣費并未實際發生;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差旅費用,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部分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工銀租賃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9108元,由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清林

代理審判員 武建華

代理審判員 楊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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