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282民初7291號
原告:江蘇張家港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島市即墨區文化路576號甲,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63343Y。
負責人:楊超,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榮,山東中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罕稀,山東中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長水,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即墨區。
被告:戰祝華,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李長水之妻。
江蘇張家港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即墨支行(以下簡稱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訴被告李長水、戰祝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榮、尹罕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長水、戰祝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李長水償還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罰息605.98元、復利83.45元(計算至2019年8月16日)并承擔自2019年8月17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2.判令李長水支付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律師代理費3000元;3.判令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對李長水名下車牌號為魯B×××××的抵押車輛經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4.戰祝華對李長水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長水、戰祝華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李長水與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簽訂《個人消費借款合同》,約定李長水向張家港銀行即墨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購買車輛,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貸款采取固定利率,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為保證債權的實現,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與李長水簽訂《個人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李長水以其名下車輛(車牌號:魯B×××××)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與戰祝華簽訂《個人保證擔保合同》,約定戰祝華為李長水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李長水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
李長水、戰祝華未到庭,無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包括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提交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個人抵押擔保合同》、《個人保證擔保合同》、車輛抵押登記信息、借款借據、欠款明細、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3月14日,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與李長水簽訂《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約定李長水向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購車,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執行年利率9.6%。按月還款,從借款發放的次月開始還款,還款日為每月的20日,采取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包括)罰息的,貸款人有權就未付部分從應付息的次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復利,直至本息清償為止。本合同項下借款的任一擔保人違反擔保合同項下義務,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采取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擔保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仲裁等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擔保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
同日,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與李長水簽訂《個人抵押擔保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主要約定李長水以其名下吉利牌汽車(車牌號:魯B×××××)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與債權人發生的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手續費、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抵押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與戰祝華簽訂《個人保證擔保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為中長期借款,本金數額為50000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債務人依據主合同項下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手續費、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鑒定費、評估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
2017年3月22日,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向李長水指定的青島君潤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名下賬戶發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20年3月13日,借款借據載明貸款利率為年息9.6%。借款發放后,李長水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16日,李長水尚欠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罰息605.98元、復利83.45元。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委托山東中苑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并支出律師代理費3000元。
本院認為,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與李長水簽訂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個人抵押擔保合同》,與戰祝華簽訂的《個人保證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按合同約定向李長水發放了借款,李長水未按期償還本息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要求李長水償還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罰息605.98元、復利83.45元(計算至2019年8月16日)并承擔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主張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屬于雙方約定的應由李長水承擔的費用,是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催收債務、實現債權的合理支出項目,且已實際支出,律師代理費的金額也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主張戰祝華對李長水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合同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主張對李長水名下吉利牌(車牌號:魯B×××××)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因合同已約定且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故張家港農商銀行即墨支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長水、戰祝華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長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江蘇張家港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4095.28元、利息1274.68元、罰息605.98元、復利83.45元(計算至2019年8月16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
二、李長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江蘇張家港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即墨支行律師代理費3000元;
三、戰祝華對李長水的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江蘇張家港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即墨支行對李長水名下吉利牌(車牌號:魯B×××××)的抵押車輛經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上述債務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6元,減半收取計263元(原告已預交),財產保全費280元,合計543元,由李長水、戰祝華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金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