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以下簡稱“法釋〔2020〕27號批復”)開始施行。盡管法釋〔2020〕27號批復明確了融資租賃公司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以下簡稱“法發(2017)22號文”)明確了關于金融借款合同貸款人綜合利率上限參照當時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年利率24%執行,但《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已被修訂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的利率上限問題,至今仍然存在爭議。文本將結合最新裁判文書的觀點、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文件,嘗試探討法釋[2020]27號批復下,融資租賃合同的利率上限的確定問題。
一、融資租賃利率上限確定的依據及變遷
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租人可主張的租息、違約金[1]的上限問題,主要存在參照《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執行、參照法發(2017)22號文執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1版》)執行、根據法釋〔2020〕27號批復執行幾個階段。如前文所述,法釋〔2020〕27號批復施行后,融資租賃合同的利率上限確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截止目前,仍有部分出租人考慮訴訟請求可能被駁回、承租人可能對租金、違約金提出抗辯因素,在訴訟階段主動將租息、違約金的上限調整至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以下簡稱“4倍LPR”)的情況。
二、法釋〔2020〕27號批復的印發背景及“金融機構”“金融借貸”的理解與界定
1.法釋〔2020〕27號批復的印發背景
關于融資租賃公司是否適用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指出,《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起草時的主流觀點認為,融資租賃公司等機構由地方政府或行業主管部門審批設立,并非中央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對象,具備民間借貸的特征,應適用《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規定處理。但目前,金融監管部門反饋意見認為,融資租賃公司等機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實施監管;《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進金融業綜合統計工作的意見》將融資租賃公司等機構納入金融業綜合統計范圍;中國人民銀行正在起草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擬明確融資租賃公司等機構需經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接受地方金融部門監管等。在此背景下,建議明確規定融資租賃公司等機構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2](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
據此,關于融資租賃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問題,司法實踐的裁判觀點隨著我國金融監管體系的調整,亦存在變化。就現階段而言,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融資租賃公司界定為金融機構。
2.關于“金融機構”“金融借貸”的理解與界定
法釋〔2020〕27號批復明確:“經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筆者理解,司法實踐視角下“金融機構”“金融借貸”的界定,與監管視角下“金融機構”存在差異,司法實踐視角下對“金融機構”“金融借貸”的界定范圍豐富于監管視角下對“金融機構”的界定范圍。具體而言:
首先,監管視角下的金融機構,一般僅指具有金融許可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等特許經營證書,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通過行政許可程序批準設立的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機構等。而司法實踐視角下的金融機構,還包括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設立并實施日常監管的機構。如以即將于2021年7月1日施行的《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關于金融許可證適用范圍,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關于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圍進行比較,亦可證明上述差異性問題。
其次,司法實踐視角下對貸款的分類,一般以“金融借貸”“民間借貸”兩個維度作出區分。關于該問題,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1版》《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均有所明確。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指出:“實踐中,金融機構包括經‘一行兩會’等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各自的分支機構,以及經有關政府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金融活動的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原則上說,凡持牌經營的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都屬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疇。根據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降低融資成本等原則和精神,要區別對待金融借貸和民間借貸,并適用不同規則和利率標準[3]。”《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指出:“由此,我們可以基本得出一個結論:我國司法實務層面已經將借貸行為明確區分為金融借貸和民間借貸兩種類型,各有其適用規則和利率標準。但有必要說明的是,上述結論目前尚未得到立法的明確認可[4]。”鑒于融資租賃公司在司法實踐層面應當被劃入“金融機構”范圍,筆者傾向于認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利率上限問題,亦可以參照金融借貸糾紛的利率裁判標準上限確定。
三、法釋〔2020〕27號批復印發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利率上限標準的主流觀點梳理
筆者就法釋〔2020〕27號批復印發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利率上限確定標準的主流觀點,作出整理如下:
1. 觀點一:結合《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的規定,租息上限不超過4倍LPR,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限不超過4倍LPR。
該等觀點主要考慮的因素是《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分別規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的上限,但未對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合計上限問題作出規定,且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大部分裁判觀點均確認租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可以分別主張且分別確定利率上限。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租息年利率上限的計算基數一般為剩余租賃本金,而關于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限的計算基數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以已到期未付租金與加速到期租金之和為基數、加速到期日之前的未付租金為基數兩種觀點。因此,觀點一項下的租息上限、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限不能簡單相加得出8倍LPR的結論。
【參考判決】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378號民事判決書(2020年11月4日立案[5],2021年1月1日判決)
2. 觀點二:租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限不超過年利率24%。
該等觀點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一書中。該書“關于融資租賃租金的司法保護上限”中指出:“結合以上兩條意見的內容,對于融資租賃公司收取的租金及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及其他費用總計超過承租人融資數額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6]。”
【參考判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913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10月23日立案[7],2020年9月25日判決)
3. 觀點三:延續《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的思路,租息上限不超過年利率24%,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限不超過年利率24%。
該等觀點是法發(2017)22號文印發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主流裁判觀點,但在《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1版》施行期間內,該等觀點受到了租息、違約金上限是否應當調整為4倍LPR觀點的沖擊。筆者關注到,《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及法釋〔2020〕27號批復施行后,部分人民法院已繼續適用觀點三,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參考判決】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288號民事判決書(2020年9月1日立案,2021年2月9日判決)
【參考判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79086號民事判決書(2020年10月14日立案,2021年2月18日判決)
4. 觀點四:參考《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的利率上限規定,租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限合計不超過4倍LPR。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指出:“一般來說,金融借貸的利率要低于民間借貸[8]。”該等觀點主要邏輯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與其他金融貸款案件無本質性差異,金融借貸的利率一般應低于民間借貸的利率。
【參考判決】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終6223號民事判決書(2020年12月3日立案,2021年3月1日判決)
四、結論及建議
綜上分析,在相關司法文件未對融資租賃合同租息、違約金上限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建議出租人關注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的相關裁判觀點,并相應調整融資租賃合同關于租息、違約金及其他款項的約定及訴訟請求。筆者認為,就現階段而言,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沒有特殊裁判觀點的,則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租息、違約金及其他款項的上限約定,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請求,可暫參考觀點三進行安排。即延續《民間借貸解釋2015版》的思路,租息上限不超過年利率24%,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限不超過年利率24%。當然,如出租人可主動將租息、違約金及其他款項的上限調整為4倍LPR以內,則訴訟階段面臨的爭議將更小。但是,筆者理解,在金融借貸利率是否應當低于民間借貸利率觀點的影響下,可能存在融資租賃合同利率上限被司法文件進一步規范、調減的情形。
此外,筆者理解,部分出租人在內控合規方面存在一定的管控要求,即出租人訴訟階段提出的訴訟請求應當與合同約定一致,不允許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由法務或律師單方面決定以低于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確定訴訟請求。如出租人面臨該等要求的,建議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增加“如出租人根據本合同約定計算的遲延履行金、違約金款項合計金額超過出租人以提起訴訟方式主張本合同項下權利屆時法律法規或人民法院允許出租人主張的違約相關款項上限的,出租人可根據屆時的相關規定及要求,調整遲延履行金、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或類似表述,以提高訴訟階段訴訟請求安排的靈活度。
在訴訟請求方面,建議出租人就租金、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分為兩項訴請提出,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分為已經計算確定金額的部分、需要持續計算的部分兩段提出,降低訴訟請求被駁回的風險。
[1]關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時,出租人有權就逾期支付的款項加收的違約款項的定義,各家融資租賃公司使用的名詞定義并不相同,實務中存在“違約金”“滯納金”“遲延履行金”“罰息”等多種界定方式。為便于讀者理解,本文統一將該等款項定義為“違約金”。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59頁-61頁。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333頁。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43頁。
[5]《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1版》《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均以2020年8月20日作為是否適用4倍LPR的時間界限,因此司法實踐中關于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結果可能受是否在2020年8月20日前完成立案的影響。本文引用的裁判文書對立案時間作出標注。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671頁。
[7]《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1版》《民間借貸解釋2020第2版》均以2020年8月20日作為是否適用4倍LPR的時間界限,因此司法實踐中關于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結果可能受是否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影響。本文引用的裁判文書均對立案時間作出標注。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