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這里面隱含著一個事實便是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
值得注意的是,相對于一般動產而言,機動車的使用價值主要體現在其在道路上的行駛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一般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全部支付所有分期租金后,車輛所有權才從出租人轉移至承租人。但是,筆者了解到,目前一些經營汽車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采取的做法是合同簽訂后直接將租賃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這些公司采取如此做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消費者易于接受。
許多汽車消費者對于融資租賃合同各方的權利義務及租賃物的權屬變動等內容沒有準確深入的理解,他們更愿意接受車輛從始至終都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方式;
二、機動車致損及違法違章等的風險承擔。
雖然《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了機動車使用人及所有人不為同一人時,車輛所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實踐中被侵權人起訴時往往將機動車所有人作為共同被告,雖然結果鮮有所有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但應訴工作無疑給出租人增加了訴訟成本。
對于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將租賃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情況,如果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一方訴至法院,則該車輛所有權歸屬的事實會成為法院對合同性質認定的關鍵事實。對此,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認定了案涉車輛所有權不歸屬于出租人事實,法院會認定相關合同行為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將以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一般認定為民間借貸)。這會對當事各方的權利義務及訴訟請求是否能得到判決支持造成影響,比如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違約解除合同收回車輛或者主張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請求或者承租人主張租賃物質量瑕疵要求出租人賠償的請求也就失去了請求的基礎。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對車輛所有權的認定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其中主要包含以下兩個問題。
問題一: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是否僅憑機動車未登記在出租人名下就可以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
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汽車屬于動產,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國機動車的物權變動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其物權變動依然是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機動車輛登記僅是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手段,不產生物權效力。就此觀點,目前有公安部及最高院的復函作為依據。《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最高人民法院執法工作辦公室:你辦5月23日來函收悉,現復函如下: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特此函復。2000年6月5日”。《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內容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關于征求意見的函》(法研〔2000〕41號)收悉,現復函如下: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特此復函。2000年6月16日”。
問題二: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如何證明出租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
如上文所述,車輛登記證登記的內容不是車輛的所有權登記,此時如果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要證明其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需要提交其為車輛實際出資人的相關文件。對此,有最高院的復函作為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中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2000] 執他字第25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你院滬高法[1999]321號《關于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本案被執行人即登記名義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對其名下的三輛機動車并不主張所有權;其與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島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與承諾書意思表示真實,并無轉移財產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購買該三輛車的財務憑證、銀行賬冊明細表、繳納養路費和稅費的憑證,證明第三人為實際出資人,獨自對該三輛機動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因此,對本案的三輛機動車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第三人所有。故請你院監督執行法院對該三輛機動車予以解封。
綜上所述,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實踐中存在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出租人的情況,這并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但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當事各方應注意留存相應的證明材料。